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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重视培养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少数民族干部或工人,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干部、工人,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对有显著成绩或创造发明的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 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生活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查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在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前提下,把扶贫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合理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营骨干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水旱结合、主杂粮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实行科学种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努力多产粮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经济作物,努力增加人民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以养猪、养羊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速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个人依法承包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户依法经营和使用,除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林用地。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承包耕地,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开发土地资源,办企业使用土地,依法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的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农田水利、砌墙保土等农业基础建设,对破坏水利设施者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和人工造林与防火护林相结合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和用材林,提高大石山区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平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和馈赠。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边和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果树归个人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哄抢和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