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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两保”人员按甬政发[2000]34号文件规定,确定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的缴费基数,由企业或企业上级单位按5.5%的标准,自参加门诊医疗统筹时计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纳门诊医疗统筹经费。本项所涉人员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5.5%部分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其余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以下合称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地税征收渠道),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3日前缴费,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将缴费情况反馈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以下简称医保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医保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由各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按规定缴纳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暂行规定》施行后的医保缴费年限(含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保缴费年限)。从《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加上2001年1月1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保缴费年限,已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费应自2003年1月起按月缴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暂行规定》施行后,失业职工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缴费时间,折半记入其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医保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以补缴时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另加大病救助金,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11%部分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补缴时间规定如下: (一)医保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 (二)医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医保缴费年限满15年;补足1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满5年的,应再一次性补足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施行前,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一次性移交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包括中断,下同)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其正常缴费最后一月缴费基数的11%,另加大病救助金和滞纳金,职工按补缴当月本人缴费基数的2%,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规定缴费的个人,须按缴费时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3%的比例,另加大病救助金,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失业职工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财务、统计有关规定,使得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发放;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直接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医疗保险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也可以选择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或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时,必须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异地定点,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确定1至2家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一)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或进修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须凭所在用人单位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须凭所在用人单位(无用人单位的,凭所属社区有关机构)证明和居住(安置)地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