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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一般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外地就医限于上海、杭州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 由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经该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证明,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转外地就医。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是: (一)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专科治疗。 参保人员凭指定医疗机构有关材料,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可以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特殊病种治疗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涉及的指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恶性肿瘤晚期、瘫痪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因病情和治疗需要,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有效期为3个月。 设立家庭病床后每周两次以上的诊疗费由参保人员自费。 第二十六条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且本院无相应设备需到院外检查、治疗的,由该医院提出,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以到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的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镇海区、北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的参保人员,可以按市医保经办机构的规定,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发生的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结算;需个人负担(含自付、自负、承担、自费)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因结算错误参保人员需要重新结算的,须在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出具收据之日起的1个月内提出,并按重新结算时所在医保年度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医疗费累计均按一个医保年度计算。 年度累计门诊、住院医疗费是指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含急诊,下同)、住院结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所有医疗费。 第三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医保年度内门诊自负额度暂定为: (一)45周岁以下的,为1500元; (二)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1000元; (三)退休人员为500元。 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跨年龄段或办理退休手续时,在跨年龄段或退休前自负的门诊医疗费,未达到跨入年龄段或退休人员门诊自负额度的,应继续自负到相应的门诊自负额度;已达到或超过跨入年龄段或退休人员门诊自负额度的,可直接按超过自负部分医疗费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保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自费)低于2000元(含)的,该次起付标准按所住级别医院标准减半计算;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级别医院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起付标准的额度计算。 第三十三条 住院结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起付标准、医疗费累计按实际结算时所在的医保年度及身份相对应的待遇执行。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涉及《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4倍、8倍的,分别暂按3.5万元、7万元、15万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龄段,其门诊自负额度从次月起调整。参保人员退休后,其门诊自负额度、个人承担部分的比例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前所住医疗机构不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参保后2个工作日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从享受待遇之日零时起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