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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甬政发[2002]52号
【颁布时间】 2002-06-06
【实施时间】 2002-06-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03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因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故障造成无法按规定结算时,门诊就医可采用应急记帐的办法,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未采用应急记帐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行单独记帐,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
  
  记帐的医疗费不作年度医疗费累计。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急诊或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记帐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在 3个月(异地定点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内按市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时,个人帐户资金的扣减、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诊自负额度,按照零星报销时所在医保年度的有关标准及身份相对应的待遇执行。
  
  零星报销时可以选择使用本市或医疗发生地省级医疗保险(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用公费医疗)药品目录。若选择使用医疗发生地(上海市、浙江省两地除外)的,应由个人提供有效的药品目录;无法提供的,按本市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也可用于参加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和本企业医务室经常性开支。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用人单位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协助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开展监察、检查和调查工作。对于制止和揭发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医保年度是指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0]213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实施意见不相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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