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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职工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和鄞州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政府按本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退休人员按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基金)按市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同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