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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了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