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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