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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权。 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的数据确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除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定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