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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2-05-30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0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接上页]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只向房屋使用人一方发放。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现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向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房屋使用人一方发放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时中止租赁合同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向被拆迁人发放,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未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将单元式住宅房屋改为办公室、娱乐室、活动中心或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无论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否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部门证明,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国有、集体企业待工人员,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六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用房时,按本章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村民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10%以内部分,按土地建造价结算,超过10%以上部分,按产权调换房评估单价结算。
  
  拆迁连片村民房屋,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五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定,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面积为准。
  
  第四十六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每户用地面积限额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 拆除村民的蓄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随房空地(院坝、自有通道),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
  
  公共道路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四十九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有关规定执行。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以内公假。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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