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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先由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连片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抽样评估出各地块各类用途、各类结构被拆迁房屋的基本价值,提供给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用于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可以按基本价值作为参照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建筑面积等因素修正评估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存有争议的,可委托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条款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双方就评估金额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评估服务费的支付,按谁委托、谁负担,共同委托、共同负担的原则执行,拆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拆迁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屋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应当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拆迁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供水、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能结清房款的,差额按产权调换房评估价格换算房屋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被拆迁人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