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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30
【实施时间】 1996-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2002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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