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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和保护,根据《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 我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的,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组织开展,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落实。 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广电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活动。 第六条 关爱见义勇为公民,为见义勇为公民排忧解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市民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捐赠。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主动协助公安部门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当由本人、他人或者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或者举荐确认,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综治办申报。 县(市)区综治办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慰问、奖励和保护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有义务如实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证明。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三章 慰问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一般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乡(镇)、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和社区、村(居)委会、见义勇为公民所在的单位,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县(市)区综治办对上报的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公民,可组织同级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慰问。 第十三条 慰问可采取对见义勇为公民或者亲属进行走访、座谈、到医院看望受伤的见义勇为公民等多种形式进行。在精神鼓励和宣传事迹的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慰问金和生活物品。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市)区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采取日常及时表彰奖励与年度集中公开命名表彰奖励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表彰、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综治办从本地区本年度所认定的,事迹突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中,评选出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