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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2年6月5日抚府发〔2002〕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四章 车辆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七章 站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关于《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临川区范围出租汽车客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公安、建设、稽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和个体户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额度控制,采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挂牌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租价标准。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价器的安装和定期检定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