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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证照及票据。 第四章车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综合技术性能必须达到二级以上; (二)车身颜色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颜色进行统一;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队)名称或标志,注明举报监督电话; (五)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效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良好,消防设备齐全,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七)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非本县(区)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章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战备、外交、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两年以上,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从业资格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每间隔两年由发证机构审验一次,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处罚的,予以注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线路,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严格执行出城登记规定(指实行出城登记的县<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