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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抚府发[2002]18号
【颁布时间】 2002-06-05
【实施时间】 2002-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5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按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三个等级租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奥迪、红旗、桑塔纳2000型及同类车型具有原装空调、高级音响设备、门窗自动控制、高级座椅等为豪华型;普通桑塔纳、奇瑞及经济型轿车,安装空调、音响等为标准型;夏利、奥拓、吉利及其他类型,无空调为普通型。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种车型,发动机排气量及车辆设备性能等情况制定租价。凡车内设施及车况达不到要求的,其租价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及时修订和调整出租租车价,对各县出租汽车租价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不给有效票据的出租汽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收费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式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并负责保管、发放、回收、销毁。
  
  
第七章站点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交警、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进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地开展出租汽车文明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服务中遵章守纪、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使用失准的计价器、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作弊,分别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客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交通部2001第5号部令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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