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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实行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制度。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监理企业及外省进冀监理企业的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审核工作,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各专业部门配合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初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评定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作质量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和综合评定后作出考核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内容包括企业资质条件、市场行为、信息管理、监理工作实绩等内容。 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考核内容中量化指标综合得分75分(含75分)以上,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工作质量考核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及取得河北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数量、监理业绩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考核内容中量化指标综合得分60分(含60分)以上,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工作质量考核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和河北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数量、监理业绩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考核内容中量化指标综合得分60分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质量考核结果,进行监理企业资质年检; (一)工作质量考核合格,资质年检定为合格; (二)工作质量考核基本合格,资质年检定为基本合格; (三)工作质量考核不合格,资质年检定为不合格;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限期整顿(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新的监理业务),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技术负责人及调整监理人员,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变更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工程类别及等级的划分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0日施行。原《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设立、资质核定及定级、升级管理办法》(冀建监[1997]152号)、《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管理办法》(冀建监[1996]26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