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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颁布时间】 2002-06-01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修正)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八)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九)章程修订程序;
  
  (十)职工(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字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决定其劳动报酬;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举行1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大会表决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八条 职工(股东)大会作出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企业全体职工(股东)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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