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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02]30号
【颁布时间】 2002-04-30
【实施时间】 2002-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0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实施以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已基本统一,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得到有效保障。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应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各类从业人员,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的,应及时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已参保人员因故变动工作单位或跨统筹范围流动就业的,应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二、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但尚未参保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参保并从当地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和1995年底以前的补缴费比例按地级市政府规定执行;1996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费比例按省政府批准的各地级市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单位和职工补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补建补记个人帐户。
  
  科研、工程勘察和城市公用事业等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下同)按本人月实际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实际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实际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月实际收入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16%调到20%。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业主和雇工共同承担。其中,雇工本人缴纳6%,其余由业主缴纳。今后雇工本人的缴费比例逐步调整到8%。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重新就业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从事城镇个体劳动的,应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再就业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时,经职工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后,可签订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协议,由企业和职工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缴费方式、资金来源及可参加协保人员条件范围等由地级市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及时接续出中心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到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
  
  六、单位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以周年计算,缴费每满12个月为1年。已参保职工在1995年底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过去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失业人员重新自谋职业后,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以前从未参保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从实际参保缴费时起计算缴费年限,不得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与本人在职时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基数挂钩。职工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予退休,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达到60周岁(女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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