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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