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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5-22
【实施时间】 2002-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1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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