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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