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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