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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