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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没有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职业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介绍工作。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机构名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二)主管部门任命的法人代表证明(股份制机构需提供股东大会选定法人代表决议复印件、个人申办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 (四)办公地点证明(自有房需提供房产证,租房需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五)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六)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七)由主管部门主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一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改变性质、更换法人或停办时,需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各一份。 职业介绍机构需在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年检申请,并提供地址、主管部门意见、工作人员资格证明、法人资格等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所提供材料是否有效给予答复,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写出考查报告。对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原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申请三十日内必须给予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改变性质、更换法人、停办和年检申请后十日内给予答复。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审批权限经省或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其他未经批准的任何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并每季度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直接报省)报送一次。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按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2)15号)执行。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原劳动部关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63号)、原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7)6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7)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业务。 五、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刊登、发布用工信息的管理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招用工信息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服务项目及实施步骤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积极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优质、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树立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良好形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保存档案; (六)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