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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当事人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明,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明。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期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被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二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八条 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