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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质 证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四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 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 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时,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 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 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 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 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五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