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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赣地税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4-24
【实施时间】 2002-04-24
【法规编号】 3720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地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房地产业营业税政策,规范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我省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省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条  下列行为也属于房地产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投资,取得接受投资方的股权后,又将该项股权转让的行为:
  
  (四)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五)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六)土地使用者之间相瓦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七)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而以其他房屋还给(或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八)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出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出地方的,对出地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在这-级市场上,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指定的地段、面积、使用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招标、协议、拍卖等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开发、经营。土地使用权受让者要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向政府-次性地支付整个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是指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的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下列行为依照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行为;
  
  农村、农场将士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比照本规定免税。
  
  (二)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执行时按下列原则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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