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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对国家规定需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推广,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