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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九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年度检验和审验。未参加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驾驶和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业机械使用牌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农业生产作业,并完成规定的作业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抗灾抢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农副产品初级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作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作业质量,并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机械推广服务工作。 开展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