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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修理等级证书,并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持挪用、冒领、伪造的农业机械牌证或者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 (四)在农业机械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物价、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