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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