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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注:本项中关于“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在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局核准后方可更新 第二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九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