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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注:本项中关于“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