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