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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5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编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物资、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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