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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