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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1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1993-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2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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