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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