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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