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与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限期自行迁移,所需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