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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