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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注:本款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