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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注:本项中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