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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