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