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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