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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以及归口管理的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注(注:原规范性文件中的深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次重新发布均已改为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深圳市行政事业工资改革办公室。)、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等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的通知》等7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以及有关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编制和人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各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直属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深事业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以排除法把事业单位与其它三大社会组织作了区分,其中“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是与行政机关的区分;“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与企业的区分;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是与社会团体或社会力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区分。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二条《条例》第二条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以排除法把事业单位与其它三大社会组织作了区分,其中“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是与行政机关的区分:“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与企业的区分: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是与社会团体的区分。) 第三条 龙岗、宝安两区的事业单位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企业登记、社团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再确认为事业单位,不按事业单位管理,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政策和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对于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本着自愿的原则,凡要求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由本单位在工商部门注销后,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凡愿意继续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转为企业。事业单位需开展经营活动的,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许可证;事业单位创办的经济实体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对于具有行政职能并已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以及暂时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纳入登记范围。 第五条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各区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条 市区登记机关对核准注册的事业单位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和数据库,以便向上级或有关领导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或为有关部门提供咨询。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批准。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为经机构编制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 本市事业单位的名称,原则上不得冠以地域跨越深圳以外的字样。市属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冠以“深圳市”字样;区属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冠以“深圳市××区”的字样。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事业单位的公章、银行帐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宗旨、职责任务和人事、财务管理制度等所拟定的行为准则。 第十条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办公场地只能一处,多处办公的登记主要管理机构的办公所在地,其它办公地点备案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