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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城市绿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捐赠款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办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确需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手续,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栓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长春市南湖公园、动植物公园、儿童公园、胜利公园和地质宫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