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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费标准以及保证金、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