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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5-04-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29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施工前要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五十株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由绿化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和施工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园林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并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和施工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按应补栽的树木收缴相应的绿化费。
  
  第四十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相应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强制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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